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和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城管、卫生、工商、消防、园林、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工作。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和修订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销售和设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销售和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单位制作各类标志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目录》标准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第九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便利、规范、准确、醒目和协调。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需要设置中、英文字说明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第十条 机场、车站、学校、办公楼、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城市道路、建筑工地、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第十二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第十三条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食娱乐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食娱乐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安排饮食娱乐业功能区,采取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第六条 新建饮食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应当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应当预留空调、天然气接口等设施的设置位置。第七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楼底层营业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不得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第十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非居住房屋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卫生、环境保护、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第十五条 禁止将残渣、废物和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饮食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第十六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
(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毒防范措施落实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和禁毒基金会,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工作。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等教育活动中,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禁毒图书、视听资料、互联网宣传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会开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考试内容并进行督导。学校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开展家庭防范涉毒自我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第十一条 运输、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娱乐场所、机场、车站、旅店、网吧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非法加工、贩卖、使用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传授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
裁决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产品及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第五条 违的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旅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装置的;
(三)不按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应当使用报警、灭火设备不使用或擅自停用、拆除的;
(六)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七)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八)隐瞒、拒报或者拖延报告火灾的;
(九)火灾发生或者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灾情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储区的人员和机动车、电瓶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对其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
(二)工程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指出不改正的,对其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收费的5-20%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施工费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整改;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而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5‰的罚款。第八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产品维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火险隐患严重,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中者区域,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危险部位和区域进行查封。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的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七)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及美术品拍卖活动。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