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资源条件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开发旅游市场,健全和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经济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业的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编制旅游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标准、旅游服务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旅游资源普查,负责旅游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四)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五)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管理。第六条 开办旅游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开办一、二、三类旅行社,须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
(二)开办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省属和中央在黔单位开办旅游企业,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和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第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申请《许可证》,按审批权限,经地、州(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工作,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确需接待海外旅游者的饭店(星级饭店除外)和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批准,实行定点管理。第九条 一、二类旅行社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及中央和省属其它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三类旅行社和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涉外饭店及地、州、市、县所属其它旅游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第十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资格考评制度。从事导游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考评,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严禁无证导游。
导游员不得私自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租乘车船。第十一条 旅行社开展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活动,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境外、省外旅游组织机构在我省设置旅游机构,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卫、风景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风景区,游览点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滥设摊点、堵塞交通、围堵游人、强行兜售、追换外币、敲诈游客,以及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申报并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旅游业务中的涉外团队价格和国家旅游区的旅游经营价格,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财务、外汇等会计统计报表,应按统计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外汇管理、财政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收取预付外汇、开立外汇帐户,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外汇帐户使用证》后,方可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及帐户中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应全部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套换外汇。
娱乐会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
1.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
2.营业性电子游戏厅、游艺机娱乐场所;
3.营业性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卡丁车、棋牌室等娱乐场所;
4.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
5.兼营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包括含有歌、乐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动的酒吧、茶座、餐厅、咖啡厅等营业性场所,设有卡拉OK包房或者设有卡拉OK设备等娱乐设备的茶座、餐厅等营业性场所;
6.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7.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严禁从事《条例》禁止的活动。第四条 娱乐场所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调控布局结构,审核娱乐经营项目,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专职稽查队伍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销;
公安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的消防、治安工作进行审核,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犯治安管理的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娱乐场所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查处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娱乐场所,不得参与、包庇、纵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通风报信,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处罚,不得违反规定无偿使用娱乐场所及其器材设备,不得干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四十四条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对娱乐场所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第六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
2.章程;
3.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4.场所设施、器材设备资料;
5.经营场所房屋或者其他场地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共场所治安、消防管理所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所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条例》规定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不得申办或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场地和营业面积应当符合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娱乐项目的器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关系顾客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具,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的地点设立,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禁止设立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并禁止在室外从事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第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分部门、分级审核制度。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首先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接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及发展布局等对其进行立项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消防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颁发《卫生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易涉毒娱乐场所等级是根据哪些方面进行评定,分为哪几个
昨日,易涉毒娱乐场所等级化管理评定考核小组开始对全市范围内的娱乐场所进行评定。
为了坚决遏制新型毒品在我市蔓延,维护娱乐场所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场所管理者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实现以公安管理为主向自我管理为主的转变、以打击查处为主向以加强过程监管和法制调节为主的转变,依照有关规定,市公安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易涉毒娱乐场所开展以“分级定位、动态升降、考核监督、严格管理”为内容的等级化评定管理工作,评定时间从昨日开始至7月13日。
此次评定工作所涉及的场所主要包括KTV、舞厅、迪吧、酒吧、慢摇吧等容易产生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娱乐场所,根据场所的禁毒宣传、内部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和治安状况等方面情况,分为AAA、AA、A三个等级。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