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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娱乐圈不实消息会违法吗(转发不真实的新闻和留言段子违法吗)

本文导读目录:

林俊杰方称林俊杰没有违法行为,将会对造谣者追究责任,造谣者该负什么责?

1、网络造谣,要承担民事责任。网络造谣,侵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的等。2、网络造谣,要承担行政责任。

转发谣言属违法,网民今后该怎么做?

不仅造谣违法,传谣也违法。

昨日,浙江省公安厅在近期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谣言专项行动的新闻通报会上称,微信也算是网上的一个公共场所,虽然对象是特定人群,但在公共场所如果传播谣言、虚假信息,自己未经核实,也是属于违法。

造谣,这个概念很清楚,就是主观上制造虚假信息并进行传播,且产生了一定不良影响。如果你四处说你家的母鸡生了个金蛋,这算不得造谣,因为没人相信,就算相信也不会造成社会不稳定。但如果你说你隔壁的王大妈生了个王八蛋,王大妈要不高兴,就能上法庭告你侵害名誉权。

主观、虚假信息、传播、不良影响,这四个要素一个不能少。拿上面的例子来说,如果你不传播,只是闷在被子里自说自话,也算不得造谣。

但传谣就很难分辨了。因为很多时候,你根本不知道你将传播的消息究竟是真是假,也无法进行核实。比如,有个村子的老鼠四处逃窜,有人说是地震的预兆,你不是地震专家,没法核实,将这条消息广而告之,结果你就成了传谣者;网络上天天都有实名举报的,你无法核实其举报内容真伪,你要转发,很可能也成为传谣者。不仅传播假消息属于传谣,有时,传播真消息也是传谣。

既然官方说传谣也违法,那么广大网民为了自家性命,就必须谨言慎行,否则稍有不慎,恐怕便被捉了去。

二、只传播新闻联播和人民日报等官方权威媒体的信息。有人总是纠缠于几十年前人民日报刊载的亩产三十万斤粮食的新闻,这是何苦呢?不论真假,官方承认的就是真理,不承认的就是谣言。若对此有异议,一律按谣言法办!所以,如果你确实想说话,想发些文字,来证明你不是哑巴,不是文盲,OK,那就只传播以上官媒的消息。如果还有公安部门要说你传谣,请记住将相关报纸随身携带,备不时之需。

三、如果你手痒难耐,非要传播除官媒以外的其它信息,你就有极大的风险了。这时,你必须要有视死如归的勇气。前几天,江西有位妇女在网络上称自己蒙冤,准备第二天到卫生部大门口实施自杀行动。有几位天涯网友于心不忍,留下“准备坐牢”的话,将此消息转发到论坛上,并于第二天到现场施救。所幸,该名妇女没有食言,果真去自杀了,否则警察真要以传谣论定,也不是不可能。

第一,尽量去核实,核实不了的,绝对不转发。不仅传播假消息属于传谣,有时,传播真消息也是传谣。去年,王立军叛逃美国大使馆,网上疯传,很多人都被公安部门定为传谣者。也就是说,是不是谣言,主要还得看官方的态度。

第二,看该消息是否涉及了政府、官员。如果有且是正面消息,则可转发,比如称某官员爱民如子等,这多半是官方聘请的五毛发的,你转发绝对不会追究。如果是负面消息,比如嫖娼啊、包二奶、戴名表啊,千万不要转发。以前转发,或许成功地揪出了贪官,但现在被揪出的一定是你自己。

第三,如果消息不涉及政府及官员,那就关系不大了。哪位歌星又换了情人,哪位导演又生了儿子,这只算娱乐。

对了。我们就是要抱着一副娱乐至死的心态,不造谣,不传谣,只鼓掌,不添乱,我们就能和猪一样过上高质量的生活。作者:赣能向天笑

未成年人在网上看娱乐圈的八卦新闻,涉及成年人内容,是否属于浏览不良信息,违法吗

不违法,八挂新闻不属不良信息,但有些也确不宜未成年人看,自己辩别约束好了

网友杜撰李冰冰及男友不实言论是否构成犯法行为?

网友杜撰李冰冰及男友不实言论,是构成了犯法行为,这属于造谣行为。网上散布不实言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以提醒网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不造谣不传谣,做守法守纪的良好网民。

传播瓜犯法吗

既然要分析刑事风险,那就不得不说以上三种行为有可能会涉及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此类罪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下的第九节,其下分别设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五大具体罪名。

具体的法律规定 放在文末,首先说说下述各行为构罪的一个前提条件,也即该视频属于淫秽物品。毕竟“一千个观众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我说我在你的眼里看到了淫秽,你却说我只是在弘扬人体美学,助力传承人类文明。那么到底什么才是淫秽物品?为了不枉不纵,精准鉴定,职业鉴黄师应运而生, 不是鉴黄师,也没有品鉴能力,这里就只能跟给各位拽拽法条。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淫秽物品或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为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同时排除生理、医学的科学著作和艺术价值性文学艺术。再具体点来说,引用1988年我国 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2019年公告继续有效)第二条的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同时于后具体了七种情形,大家可以自行参考文末法律条文进行判断。

解决了前提条件后,我们再来说说在该视频确属“淫秽物品”的前提下, 上文总结三种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第一种,收费式传播该视频。该行为可能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罪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的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罪名写的很清楚,五个客观行为(选择性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满足任一行为即可构罪,)加主观牟利目的。当然,脱离剂量(情节)谈毒性(犯罪)都是耍流氓,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满足视频文件20个以上或音频文件100个以上或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一万次以上等8种情形之一的即应定罪处罚。

第二种,免费式传播该视频。该行为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六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何为情节严重?各位看官比照上述“8种情形”的前5种,单项2倍或双项以上就是了。

第三种,网站、公众号等“所有者”明知而放任传播该视频。若以牟利为目的,则该行为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若无牟利目的,则该行为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根据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的,具备一定数量或金额,有牟利目的的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若无牟利目的,具备一定数量的,则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数量或金额的规定,各位看官于后自取。

其实零零散散说了这老些,无非也就是想强调一个问题:互联网从来都不是法外之地。在当下流量为王,信息爆炸的时代,各大明星、博主为搏出位花样百出,娱乐圈、饭圈、各种圈里各种瓜,层出不穷。作为普罗大众的我们,追瓜不为名不为利,不过是在茶余饭后看个新鲜乐子,因此咱们还是理性追瓜,合理吃瓜,谨慎传播。毕竟视频如此辣眼,付费求瓜还有被骗风险,如此这般,倒不如一起还互联网一片净土。

附:上文所涉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二、《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评论列表:
  •  只影笑惜
     发布于 2022-06-02 02:56:30  回复该评论
  • 为或为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同时排除生理、医学的科学著作和艺术价值性文学艺术。再具体点来说,引用1988年我国 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2019年公告继续有效)第二条的
  •  听弧凉墨
     发布于 2022-06-02 01:32:05  回复该评论
  • 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满足视频文件20个以上或音频文件100个以上或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一万次以上等8种情形之一的即应定罪处罚。第二
  •  鸠骨绿脊
     发布于 2022-06-01 19:51:56  回复该评论
  • 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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