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聘用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证;
(三)国外、境外演职员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演出,须按文化部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演出证。
公共场所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相关背景
促进文化市场繁荣
要从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的高度,认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组织《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是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要遵照管理是为了促进繁荣的工作思路,以《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契机,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推动娱乐市场有序繁荣和健康发展。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统一对加强娱乐市场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改进管理工作方式,认真依照《条例》履行职责,使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的实施方案,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尽快组织娱乐场所的管理和稽查人员学习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管理职责,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文化行政执法行为。同时,要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进行培训,使其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国际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文化部定于1999年7月5日至11日开展全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活动,请各地根据文化部《条例》宣传提纲抓紧做好工作。
依法审核娱乐场所,整顿娱乐场所经营秩序。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条例》施行前,暂停新的娱乐场所的审核工作。对《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结合重新审核工作,对现有娱乐场所彻底清理整顿,坚决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审核范围
根据《条例》第二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重新审核的娱乐场所包括:1.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2.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包括电子游戏机、游艺机娱乐场所,以及台球、保龄球等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其中电子游戏机,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具;3.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场所;4.其他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包括含有歌乐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动的酒吧、茶座、餐厅、咖啡厅等营业性场所;设有卡拉OK包房或者设有卡拉OK设备等娱乐设备的茶座、餐厅等营业性场所;5.其他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审核内容
根据《条例》第八条,要求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1.申请报告;2.章程;3.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4.场所设施、器材设备资料;5.经营场所房屋或者其他场地使用证明;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等经营形式的,应当提供俱乐部章程等有关材料。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宗旨;单位名称、地址和场所名称;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组织机构及其职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等。
审核条件
经营场地和营业面积应当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娱乐项目的器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顾客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游艺机具,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从实际出发,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禁止设立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并禁止在室外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曾经因经营娱乐场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五年的,或者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予审核。
审核程序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首先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审核合格,核发审核合格文书。然后由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文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改建、扩建、拆除或者暂停营业、歇业的娱乐场所应当向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合并或者分设娱乐场所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审核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合格的要说明理由。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严格按照年度消防 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员工参加消防教育、培训。
2、对员工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对新上岗的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将组织开展宣传教育的情况做好记录。
二、防火巡查制度
1、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1)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2)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3)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4)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5)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2、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3、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制度
1、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修和更换,并按时认真填写检查、检测、维修保养记录。
2、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
3、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编修检查。对灭火器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时间等有关情况。
急需儿童娱乐场所规章或各种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
本市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东西长安街及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
(二)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三)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四)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 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
(三)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区县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意向连续公告三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台球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球台间距不少于1.5米。
(三)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除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二)场所内的灯光、音响必须符合文化部颁布的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必须有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
(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要求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简历、学历证明。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建筑安全使用证明和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场所内大型设施、设备(指迪斯科舞厅、大厅内的大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合格证明。
(六)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星级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或写字楼,以及集歌舞、电子游艺、台球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到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设娱乐场所的,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业人员登记表和保安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情况材料。
(二)经营场所火灾和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请其出示身份证明。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进入电子游艺场所,须由成年亲属陪同。
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七条 电子游艺场所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电子游艺场所增加或更换机型、机种、电路板的,自增加或更换之日起3日内报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米1人。
(二)保安人员数量按场所核定定员的一定比例配备,定员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
不得低于5名。
(三)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四)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五)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娱乐场所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的审核项目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或者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必须立即制止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暂扣器材设备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营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因违反《条例》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自执照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远郊区县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面积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有音乐演奏或卡拉0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开办的娱乐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整改;凡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员工基本规章制度
(1) 严格遵守作休时间,上下班打卡签退,不无故缺席,不擅自职守,有事请假。
(2) 当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服从安排。
(3) 上岗前检查个人仪容仪表,保持精神饱满,情绪愉快。
(4) 不该说的不说,不该听的不听,不该看的不看,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5) 上岗时不吃零食、不吸烟、不会客、不接听私人电话。
(6) 不向客人索要物品、小费、私收回扣、不随意接受礼物。
(7) 不乱动客人的物品,不乱拿客人遗失抛弃的物品。
(8) 任何情况下不客人争辩,不与领导同事争辩。
(9)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能源。/
(10) 不依次充好,缺斤短量,不任意变动收费标准。
(11) 未经同意员工不得向外界传播内部一切管理资料及有关消息。
2、 着装仪容
(1) 服装:按公司规定服装上岗。
(2) 工牌:员工工牌一律佩带于左胸指定位置。
(3) 鞋:工作时间穿指定的工作鞋,鞋面无污,不赤脚穿鞋,女肉色袜,男深色袜。
(4) 头发:应天天洗头,保证无头宵,均贴,不可蓬乱。(男不遮耳、女不披肩)。
(5) 面容:女员工以淡妆上岗,男员工保证随时面部清洁。
(6) 手机、BP机、相关物品一律不得佩带上岗及包含各种饰物。
(7) 班前自检查仪容仪表后方可上岗。
3、 形体规范
(1) 站姿:坚持站立服务,挺胸、收腹、沉肩、两脚分开15厘米左右,站姿优雅,棉带微笑。
(2) 眼睛平视服务对象,不斜视客人或东张西望,不得依靠任何物品、不插兜、插腰、抱肩及不良毛病。
(3) 两手自然下垂或交*。女性以V型为主、男士两脚与两肩同宽。
4、 礼节礼貌
(1) 熟悉掌握问候语言,主动问候客人,能够根据时间、场所、情景、接待对象的不同,准确应用问候礼节。
(2) 熟悉掌握称呼礼节,根据客人应用不同称呼亲切和谐,尽量记住客人的姓氏、职位,以便再次遇见时准确称呼。
(3) 熟悉掌握应答礼节,根据场景,准确回答、反应灵敏,应对得体。
(4) 熟悉掌握迎送礼节,根据迎接、送别,做到讲究礼仪顺序、礼仪形式,语言亲切准确示意得体。
(5) 掌握操作礼节,服务操作规范,不打扰客人,礼貌大方。
(6) 当客人走过时,主动问好,当领导经过主动点头致意。
(7) 对客人时时表示谦虚大方、朴实、表情自然、面带微笑、态度诚恳。
(8) 尊重客人习惯习俗和动作,不评头论足,按客人习惯和要求提供服务。
(9) 与客人交谈时保持微笑,声调平稳,站立直腰挺胸,姿态优美,注重倾听,不插嘴,精神集中,时时表示尊重。
5、 岗位职责(服务员)
(1) 熟悉本区域的设施设备,项目特点,负责本区域的接待及安排工作,为客人随时提供有效的服务。
(2) 具有本区域娱乐项目的基本知识,热情大方主动,有礼貌的接待来客,引导、安排客人入座,善于运用语言技巧为客人提供最佳的服务。解决客人要求及疑难问题。
(3) 负责所属区域的清洁卫生,在主管的领导安排下,每日清洁卫生,保持设施设备的卫生,环境整洁,空气清新。
(4) 负责场所每日所需工作物品,保证营业的需要。
(5) 遵守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6) 与部门和其他的部门员工紧密配合,协作完成各项工作计划和安排。
按公司规范内容,对新进员工进行传帮带工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供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向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