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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能否在3楼或3楼上营业
在3楼开设是可以的。
没有找到吉林省的,不过找到了长春市的规定,供参考。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火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八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查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活动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歌舞、游艺、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在综合文化娱乐场所内从事的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健身性娱乐活动的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
(七)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活动;
(八)个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和其他文艺表演活动;
(九)演出经纪活动以及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合伙从事的经营性演出活动;
(十)电影的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应当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及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审批第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工作:
(一)国家和省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州)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以及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其他单位以及外商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与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国家对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六)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由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到文化行政部门的通知,或者其认为符合条件,文化行政部门未予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交回许可证。第三章 经营第十五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六)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妨碍交通;
(八)依法纳税;
(九)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台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八、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资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上拘留;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四)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五)柜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非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打麻将处罚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打麻将处罚法律规定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拘留
拘留,是指扣留,拘禁。公安机关在紧急时刻对需要受侦查的人依法暂时扣押;行政拘留指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关在公安机关拘留所内,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合并处罚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拘留
一种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妨害诉讼活动(如:作伪证、冲击法庭、妨害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逃避执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决定,属于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最高期限为十五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机关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拘留期内,由法院决定提前解释或期满释放。
司法拘留还有一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三)程序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部门领导审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决定,再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然后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字、盖章或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按捺指印的,执行人员应在拘留证上注明。